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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南晚报》报道,《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将于9月1日起实施。《条例》明确了规划建设垃圾分类、分类投放标准、各责任主体、实施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等内容。,确定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为“四类”,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
明确各类责任主体,禁止混合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国家参与、城乡规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的实施步骤推进。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其他责任主体。如果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的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等义务。
《条例》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禁止混合处置不同类别运输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类。
《条例》还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应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如果一些分散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不能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可以在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罚措施明确,环卫部门有权处罚
《条例》列举了一些处罚。如未按规定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未按规定要求放置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原始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分类交付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六章减少和回收
第七章推广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减量化和资源化,以及规划建设、宣传监督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景观垃圾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的实施步骤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进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中的重大问题。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材料的回收和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废弃物的运输和处置。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交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农业和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宣传、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贴、特许经营和服务购买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
第九条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运营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引进、研发和应用能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和志愿服务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分类中心、有害垃圾分类场所等交通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分类中心、有害废物分类场所等运输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对现有生活垃圾运输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与本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居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并采取密封、渗滤液处理、除臭和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改建或者停止使用生活垃圾转移处置设施。
第三章分类交付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害废弃物、可回收材料、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集中饲养单位、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废弃物、可回收材料、易腐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住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饲养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处理;
(三)广场、道路等公共开放场所配备可回收、易腐等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物的类型以及处置和利用的需要,详细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标准,并予以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和颜色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运送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要求,将不同类型的生活垃圾放入相应的有标志的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和运送实行管理责任制。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管理的办公场所,且本单位是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汽车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是责任人;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是责任人;
(五)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人行横道等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其他实际管理者是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运送的地点、方式和时间;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示;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标准配置,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容器;
(四)指导和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五)将分类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可以堆放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指定的场所,或者再生资源回收或环卫服务单位的经营者可以预约在家收集。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严禁混合收集已经分类并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
应定期收集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物;易腐烂的垃圾和其他垃圾应该每天定期收集。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运。
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有害废弃物、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系统。
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如果不能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可以在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运行时间和运输路线,避免噪声扰民,并与其他社会车辆非高峰运行。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操作人员;
(二)使用封闭式运输工具,标明明显的分类和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整洁美观;
(3)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现场;
(4)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沿途不得丢弃、抛撒生活垃圾或滴下污水;
(五)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转运或处置场所;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运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禁止混合处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组成和理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能力状况、安全性和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有害废弃物、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建造自己的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未建成的,委托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和管理运营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3)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工厂及垃圾处理设施和辅助设施的定期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设备完好和外观整洁;
(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生活垃圾的日常接收和处置进行计量,并按要求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类;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减少和回收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的各种垃圾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产和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回收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不使用一次性产品。
第四十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
第四十一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标志,提醒消费者合理消费,适度点菜。
第四十二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市场和超市的管理,引导清洁蔬菜和清洁农副产品进入城市上市。
第四十三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快递企业对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利用,采取押金退还、旧件折价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立方便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和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服务。
第七章推广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识别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摆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增强学生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认识。
第四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纳入职工日常教育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居民进行分类摆放,指导和监督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在本行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福利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宣传、指导、示范等活动。,并监督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五十条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共汽车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筑工地围栏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和播放,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材料再利用和回收企业的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材料。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奖励机制,通过积分交换,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评估制度,并将其纳入优质发展评估、机构绩效管理和综合风格建设评估。
文明创造活动应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纳入选择和推荐标准。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转移给不符合收集运输要求的单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操作人员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清理作业现场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泄漏污水的。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行使。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害废弃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纽扣电池、废电路板、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农药、消毒剂及其包装、废胶片和相纸等。;
可回收材料是指适于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材料、废纺织品、废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饲养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标题:《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将于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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