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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为了继承审判经验,提高司法能力,促进适应法的统一,最近上海一中院组织院长、领导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和类案法律的适用为主题,开设了系列的微型课程 现在,官方微信公共平台推出了“微课程”专栏,供大家参考。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这次发表:张金玉

刑事审判长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刑事审判、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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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贝部分是根据课程的视频整理的

你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张金玉。 今天与大家讨论的是雇佣毒品事件主从犯认定的相关问题,第一份复印件包括四个部分,第一份是运输毒品的典型例子,第二份是这类事件主从犯认定差异的观点,第三份是主从犯认定相关概念的整理分析。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第一部分。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贩毒案件的第一类型

行为人为了获得报酬而买卖毒品的事件在实践中很常见,大致分为雇佣者和雇佣者共同实施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另一种是雇佣者单独实施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 例如,以下是一些例子: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例1 :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来到上海,其间两人共同驾驶持有毒品的车辆,在道口检查站被全部拿到赃物。

例2 :被告人尹某被雇来运输毒品。 这期间尹某亲自购买机票,单独登机到达上海。 在机场,检查员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里没收了毒品。 对此尹某辩称是食用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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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鲁某被告等人被雇佣以向被告人扎某埋藏体内毒品的方法运送毒品。 其间,扎某导演鲁某等人吞下毒品,通知运输途中的观察事项,引导登机,自己也乘坐同一航班到达上海。 在机场,鲁某被查出体内埋藏着毒品,搜查员根据鲁某的供述逮捕了扎某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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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个例子在审理中遇到过同样的争论问题:被雇来运输毒品的人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吗?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有那些观点吗? 让我们看看第二部分

从主犯那里认定分歧的原因

刑法规定在通常的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规定,如果被雇佣,被指示实施毒品犯罪,必须根据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鉴于没有规定的标准,关于受雇运送毒品的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实践中经常有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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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位的作用看

雇主被指示参与犯罪,并非处于核心地位

从犯罪的发生看

雇佣者通过教唆、利诱产生相应的犯罪意图。

从收益分配来看

毒品犯罪的首要利益都属于雇佣者,雇佣者只能得到很少的报酬。

基于以上三种立场,雇主必须认定为从犯。 但是,由于涉案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力,雇主不应该实施直接侵害法益的执行行为,认定为从犯。 从犯是减轻、减轻法定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有必要正确认定为实现正确的量刑,贯彻大范围严格的刑事政策,并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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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犯认定相关概念的辨析

主犯、从犯是伴随产生的概念,为了处理吸毒者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从犯的问题,有必要整理确定主犯认定的相关概念。

重要的意义与第一个作用不同

“重要意义”是比较客观的概念,“首要作用”是规范层面的相对概念。 主犯无疑是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东西,但具有重要意义的东西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主犯。 主犯只指重要意义者中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相对较大的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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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犯不等于主犯,执行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共犯意味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次要作用”着眼于程度的差异,众所周知第一是指同类行为。 “辅助作用”着眼于性质的不同,第一不同种类的行为,例如援助行为通常被视为从犯。 执行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不被视为起到“辅助作用”的从犯,但根据参加程度不同,有可能构成起到“次要作用”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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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创造者为首,创造者也和主犯不一样

有人认为,既然以造物主为首,雇佣者就应该被认定为发起人,雇佣者也应该相应地被认定为从犯。

对此,雇佣者是先恶意找雇佣者实施的,但雇佣者只是为了得到报酬,经过权衡后自主做出参与犯罪的决策,他人的利益引导只是外部的原因。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外部原因显然不被视为等同于内在因素,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律利益。 受雇者实施直接侵犯法益的执行行为,只根据产生犯罪意图的优先顺序区分主犯,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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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毒品贩运事件主从犯的认定构想

确定上述概念后,接下来我们来看看毒品贩运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具体想法。 具体来说,首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行为的个数和类型

一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个数和类型明显多于其他被告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力明显大,可以考虑区分主从犯。 多个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只是类型不同,个数相当,而且对法益侵害结果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区分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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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次数

一般来说,与雇佣者共同实施毒品运输行为的雇佣者,由于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较小,通常被认定为从犯没有障碍。 但是,如果雇佣者多次运输毒品,以此为业的话,也可以考虑不区分主犯。 第一个理由是,雇佣者多次运输毒品,从被动指示犯罪变成了积极的参与犯罪,而且在实施多次运输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对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有一定的理解,对其行为有辅助性和从属性的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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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过程的统治程度

在这样的事件中,除了认定主从犯,考虑行为类型、行为个数、参加次数等以外,还需要通过确定毒品运输中的支配主导者来支持评价。 第一个理由是,需要区别对待雇佣者和雇佣者的理由是,除了雇佣者犯罪之外,雇佣者还策划犯罪程序并配置人员实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全面的支配作用,直接表现为对人的支配。 因为可以直接命令雇佣者,间接表现为行为的支配。 因为雇佣者的行为会按计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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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一些事件中,雇佣者被雇佣者强烈约束,一举一动都被雇佣者命令。 在另一个事件中,雇佣者的约束度很低,可以更独立地支配毒品的运输过程。 这是因为雇主的约束度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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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独实施毒品行为的雇佣者,其实施行为与雇佣者实施的教唆行为几乎同等重要,往往不区分主从犯。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雇佣者明显被动参与犯罪,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雇佣者强烈约束,也可以考虑区分主犯。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上述三个例子

在第一个例子中,被告陈某只实施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被告吴某不仅与陈某共同实施了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还实施了雇佣陈某的教唆行为,不仅开始、推进犯罪,而且全面管理了整个犯罪过程。 因此,应该认定吴某是主犯,陈某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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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个例子中,被告人尹某单独输送毒品,但没有证据表明在输送毒品的过程中被雇佣者约束,在能够比较独立地支配输送毒品的犯罪过程的情况下积极推进犯罪实施,被捕后也撒谎骗人合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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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例子的特殊之处是,尽管雇佣者和雇佣者乘坐同一交通工具,但双方没有事先约定运输中的分工,在实际运输中也没有合作的行为,而且毒品藏在雇佣者体内的情况下,雇佣者和雇佣者共同运输毒品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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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这样的事件实际上是雇佣者运输,雇佣者运输的情况。 从雇佣者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没有毒品,但不能完全排除与持有毒品的雇佣者同行监督全过程,必要时进行支援的可能性。 从雇佣者的角度来看,我知道自己在和别人一起运输毒品,处于监视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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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两个方面,应该认定雇主参与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

那么,让我们回到第三个例子。 被告人扎某与被告人鲁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毒品运输的执行行为,也实施了雇佣鲁某等人的教唆行为。 因此,应该以扎某为主犯,认定鲁某为从犯。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雇佣和实践毒品买卖事件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以上是比较实践中常见的类型主要是从犯罪认定的设想中分解出来的。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事实评价和价值考虑两个角度综合把握和正确认定。 以上是今天的所有复印件。 非常感谢您。 再见。

要闻:张金玉: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原标题:“张金玉:受雇于毒品运输的事件主从犯的认定构想|微型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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