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无偿献血条例》于6月14日起施行,这是无锡市第一部关于无偿献血的地方性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新《无锡市无偿献血条例》将无偿献血者的祖父母纳入无偿用血范围,并将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用血范围从之前的五类扩大到七类,在全省尚属首例。
注:《江苏省献血条例》规定献血者终身免费献血800毫升,并享有献血者免费使用五个对象(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等量血液的权利。
1、实现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直接来自医院
《条例》明确规定血站应将献血者的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在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实现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的医院直免。
2.鼓励重点群体参与献血
《条例》进一步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教师等重点群体带头献血,为树立新的社会风尚树立了榜样。
3.关怀和激励
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可凭相关证件免费参观公园、旅游景点和政府投资举办的其他场所,并可免费到政府组织的医疗机构就诊,无需支付普通门诊检查费,并可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享有本市范围内优先用血的权利;除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优先保护献血者。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使用血液。给予贫困献血者关怀和帮助。
无锡市献血条例原文
无锡市献血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和宣传
第三章采供血和医疗临床使用
第四章激励和优惠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障医疗和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及相关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倡导18-55岁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如果许多以前没有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再次要求献血,他们的年龄可以延长到60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保障献血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建立献血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卫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促进献血,并依法参与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献血。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无偿献血服务;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服务的宣传、指导和规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献血事业公开捐赠。
第二章组织和宣传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献血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计划。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或者献血工作实施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者符合献血条件的居民参加献血活动。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出具献血计划完成证明。
献血应纳入文明单位考核指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告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
第九条采供血点的布局应当按照固定采供血点为主、流动采供血点为辅的原则确定,并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和人流等因素。
第十条市、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级市卫生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固定采血点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固定采血点不得拆除或搬迁。
第十一条市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移动采血车辆的停靠点,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移动采血车辆的停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和阻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求;发生自然灾害、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相关单位和公民在紧急情况下献血。
第十三条市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实现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规定的高危行为者不得献血,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献血信息平台提供高危行为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部门应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范围;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采供血点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献血宣传工作的有效开展。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应积极参与和宣传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和播放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和公共视听载体进行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有广告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每年1月为国家工作人员献血,2月为医务人员献血,9月为教师献血。
鼓励行业协会和商会选择具有行业特色和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行业志愿献血的月份(周、日)。
第三章采供血和医疗临床使用
第十八条血站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采集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a)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分配和质量控制;
(二)医疗临床用血供应和医疗临床用血业务指导;
(3)血型匹配服务困难;
(4)办理临床用血报销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非法采集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供血和血液清查;
(二)报销医疗和临床用血费用;
(三)采血点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对献血者健康检查的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
第二十二条献血者献血时,可以选择每次献血400毫升、300毫升或者200毫升,献血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献血者提供血液成分的,其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血站采集血液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血液。一次性采血设备使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健康。
血站采血后,采集的血液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的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使用血液时相关费用核销的依据。
献血者可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公共平台查询献血信息。
第二十五条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和回访制度;献血后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血站应当依法为献血者保密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个人资料、血液检验结果等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出具献血证书、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或滥用血液。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血站需要从其他地方调剂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提倡实施自体输血,鼓励研究和推广新的医疗和临床用血技术。
第四章激励和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1000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过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和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和医疗临床使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医学和临床血液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奖、造血干细胞捐献奖和无偿献血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凭相关证件免费参观公园、旅游景点和政府资助的其他场所,并可免费到政府组织的医疗机构就诊,无需支付普通门诊检查费,并可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献血获奖者给予相应的奖励、优惠和优待。
第三十三条在本省献血的公民享有本市范围内优先用血的权利;除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优先保护献血者。献血者及其亲属需要优先用血的,血站应当通过血液成本核查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献血者与献血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血费核查等信息系统无法找到的,血站应进行核查。
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使用血液。
第三十四条献血者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享受终身免费用血;如达不到800毫升,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献血者的亲属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献血者的献血量提供累计免费用血。
捐献造血干细胞,我终身享受免费血液;如果其亲属需要血液,应按照800毫升提供累积的自由血容量。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无偿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志愿者开展关怀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血站应当为献血者购买未登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公民捐献血液或者造血干细胞,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补偿假。
第三十八条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学校可以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配制和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医疗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献血资金的;
(四)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停车,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医疗临床使用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本条例所称亲属包括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配偶的父母。
本市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祖父母享有本条例所称的亲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外省、市居民以及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居民在本市献血和造血干细胞,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4日起施行。
标题:《无锡市献血条例》于6月14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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