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光、声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烟花弹。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a)国家机关的住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花等重要物资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体、芦潭、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域;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在中考和高考期间,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证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协调禁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教育青少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生产、储存或者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餐馆、宾馆、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储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携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流、公共绿地、窨井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燃放、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五)不得以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提供与购买、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服务。
第十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举行婚礼、葬礼和庆典的消费者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劝阻燃放烟花爆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购买、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经营者不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宾馆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后有效制止或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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