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厅、民政厅近日发布了《江苏省外国人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1、根据《办法》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国际组织和其他单位,可以申请举办外国人子女学校。学校可以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并采用国外教育教学模式。
2.措施是明确的
学校的主要招生对象是在我省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的随行子女(外国人)。
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公民的子女在中国入学或接受培训。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学校可适当招收在本省合法居留的港澳台居民子女、在国外合法居留的中国公民子女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子女,但需提交相关材料(详见《江苏省外国人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原文)。
3.《办法》原文
江苏省外国儿童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关于开办外国人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95〕130号)、《关于做好外国人子女学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并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国际组织和其他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举办外国人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以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并采用国外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省教育厅负责全省学校年度检查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审批;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的规划、审计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民政厅作为教育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学校法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审批及相关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教育厅和省民政厅应当建立咨询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共同做好学校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学校的设立分为筹建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设立和正式设立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按照“不符合审批条件”和“一网办”的要求,将审批材料报送省政府服务中心教育处窗口,或通过江苏省政府服务网在线办理。
第七条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对外开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符合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设置标准是指类似私立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八条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申请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主办单位、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等;
(三)办学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本地留学生的调查和其他办学可行性研究和分析;
(四)发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姓名、地址;
(五)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赠资产的来源、金额、产权、用途和管理方式,并提供有效证明。
第九条省教育厅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设立批准书;如果你不同意机构,解释原因。
设立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设立批准书;
(三)设立报告。
(四)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国人子女学校申请表》;
(五)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项目:
1.学校的名称和地址;
2.办学目的、规模、层次、形式和招生目标;
3.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主要职责和议事规则(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4.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5.学校自行终止的原因;
6.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首届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七)校长、中外教师和会计师的资格;
(八)课程来源、教材、课程介绍和教学大纲;
(九)学校校舍、设施和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并注明产权。
第十一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第八条和第十条第(四)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应当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正式设立的学校,颁发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国人子女学校许可证》(以下简称《学校许可证》);正式设立未获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省教育厅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四条学校只能使用经学校许可批准的中文名称和外文翻译名称。学校名称应反映不同国家普通教育的性质、水平和类别,不应冠以“中国”、“中国”、“国家”、“世界”和“全球”等字样。学校名称应冠以所在省或市的名称,并以“外国人子女学校”为后缀,符合民政部门有关名称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省民政厅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章组织和活动
第十六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活动。学校应该向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中国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决策程序规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章程行使职权,及时研究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九条校长由董事会任命,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职权。
第二十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的校长。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办学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有独立于其他公立或者私立学校的校园和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建筑和场地不得用于开展与其功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主要招收在我省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的随迁子女(外国人)。
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公民的子女在中国入学或接受培训。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校可以适当招收合法居住在本省的港、澳、台居民的子女、合法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子女和引进国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但应提交下列材料:
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的子女应当为其父母和子女持有的台湾居民入学时提供居留证、大陆通行证或大陆旅行证。
(二)中国公民在境外合法定居的子女,必须提供其父母的境外合法定居证明、子女持有的外国护照以及入学时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引进境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必须提供其父母和子女在境外合法定居的证明文件以及父母符合引进境外高层次人才标准的相关材料。境外高层次人才的认定标准按照学校所在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在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中的境外高层次人才(甲级)标准执行。持有江苏省境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及其子女已在境外取得永久(长期)居留权的,无需提供上述材料。
第二十五条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招生对象和范围。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刊登。
第二十六条学校聘用中外教职员工,应当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用中国公民从事教学工作,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外国人就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的规定办理。雇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需要外交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学校负责聘用外国人的管理工作,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外国人教育、教学和日常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课程、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但不得含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中国语言和中国文化课程,开展有利于增进学生对中国文化理解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境外教材需要接受省教育厅的审核。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将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和学校课程安排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员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一条学校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学校应当规范自身办学和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及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积极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和教学活动,改善学校条件,保证教学和行政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三十三条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依法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消防、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校车安全等管理工作和制度建设。
第三十六条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学校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立案。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学校名称、学校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审批,重新颁发办学许可证,由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
1.学校提交的更名申请;
2.学校管理委员会同意更改学校名称的会议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五)至(九)项所列材料;
4.省级民政部门印制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和《社会团体章程审批表》;
5.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7.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二)变更学校地址
1 .学校提交的学校地址变更申请;
2.学校管理委员会同意更改学校地址的会议记录;
3.新校舍、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审批表》及修改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7.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学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2.学校董事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记录;
3.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原件、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简历;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和省民政厅印制的资格证书;
5.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7.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4)改变办学水平
1.学校提交的校级变更申请;
2.学校管理委员会同意在学校层面更改会议记录;
3.可行性报告、课程、教材的选择、教师的分配和与新的学校级别相关的名额的设置;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审批表》及修改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7.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本
1.学校提交的注册资本变更申请;
2.同意变更注册资本的学校管理(董事会)会议纪要;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审批表》及修改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7.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修改学校章程,应当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备案,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章程变更申请;
(二)同意修改章程的学校董事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和章程修改说明;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章程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条学校管理委员会成员和负责人的变更,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主任、副主任和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公示,并报省教育厅和省民政厅备案。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人事变动申请;
(二)学校董事会同意变更相关人员会议纪要;
(三)变更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住址和简历复印件;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由变更负责人填写)或《社会团体董事、监事备案表》(由董事、监事变更填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的要求,并经省教育厅批准;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二条学校停课时,应当妥善安置学生,并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要求终止的,应当组织清算;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省教育厅组织清算;学校因破产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清算。按照以下顺序付清学校财产:
(一)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四)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捐赠给与单位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教育机构。
第四十三条学校终止,由省教育厅收回办学许可证,省民政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省教育厅对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学校应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检材料,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由省教育厅在《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年检结论章。
第四十五条省级民政部门按照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依法开展年检、等级评定、随机审计、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关闭:
(一)招收已在中国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
(二)办学资源(包括资金、学生和教师)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从事工商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四)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办法的要求,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年检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标题:无锡市外来儿童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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